現在的樂生流浪貓狗情況為何?
狗狗部份,
目前比較沒有新的狗近來 兩大狗群, 組合屋狗群因為阿姨搬到舊院區,兩隻狗可以跟,原組合區剩四隻狗,仍有狗會帶頭追人,也知道是哪一隻,阿姨經過時可以抓,因他會無戒心靠近
比較麻煩的是佛堂狗群,傍晚會到佛堂休息,人經過會吠,單獨一人時會感受到威脅,
而流浪貓 前陣子被狗咬死了多隻小貓後,樂生的貓變少很多,
昨天有看到兩隻大貓,也有兩隻另位院民養的還在
感謝飼料一直都定時送來,阿姨仍每天兩餐一餐的餵 這大概是目前的情況
目前貓狗可能沒有生病或其他,而困境是已有定期餵養了,狗群仍會追,對人仍有威脅,去年暑假有人因此從斜坡上滾下,有阿嬤傍晚走過被圍,近來是沒有狀況了,但是潛在的危險仍在
而小組這邊 目前沒有任何動作正在執行 一是因小組人員多是因樂生而來,目前樂生活動繁多,或是為了能再多保留些地而努力,或是為了之後的要在此地繼續發展的文化活動(樂生博物故事館、樂生社區學校、樂生圖書館文學館...)而堅持著,最近期的又是國際工作坊以及岡部昌生來訪,小組人員多參與其中,分身乏術,小狗的事因此被淡化了,只是偶然碰面也會問彼此,現在貓咪狗狗怎麼樣了呢?然後就是找阿姨去,但就是聊聊,老問題仍一直存在(佛堂狗群威脅,組合屋狗追人)
也沒多做些什麼 一是因沒有方法、或是方法不知為何無法轉交到阿姨或我們手上 此外,
關於剩餘的捐款2095已將轉給需要的愛心媽媽需要,
目前只是這樣紀錄阿沒有行動...>"<.
F 20090217
2009年2月20日 星期五
2008年8月10日 星期日
改善狗群威脅計畫
上週是樂生兒童營的營期,得以有很多時間和當地院民相處。才體認到佛堂狗群的威脅有多嚴重
事件一:有一大學生來當小隊輔,只是在路上行走,手拿資料與水,狗群突然都朝他奔來,他嚇到,一不小心絆倒當場從中山堂上去那條長長的的斜坡上滾下,手腳多處擦傷與瘀青。
事件二:
林姓阿嬤週六傍晚六點在佛堂附近等人,一隻狗對他吠叫,阿嬤不以為意,因為認為要叫就讓牠叫吧,結果沒想到突然有一聲吠叫後,全部的狗都衝過來,阿嬤是時手上拿的都是東西,沒有任何可以自衛的雨傘或拐杖,他隨衝到附近廁所把門關起來。狗群仍在外徘徊,阿嬤拿起馬桶刷再次把門打開說來阿,狗群沒有靠近,此時工友先生是時經過,這才解除了危機。
訪談:
週日去找林姓阿嬤,除了問發生事情的細項,還講了件很重要的事:狗群威脅到了阿公阿嬤的安全,不管是精神上還是心理上,樂生院現在住的多為七八十歲的老人,半數都靠代步車行走,而這種一吠群起而來的威脅,並非林阿嬤個人經驗而已。
狗群會對代步車吠叫,他們現在沒有雨傘不敢出門,晚上不敢經過佛堂附近。
我覺得嚴重點是在那種突吠,對上老年人的心臟,是很嚴重的威脅,很嚴重。
當初確實希望狗能活久一點,不要被捕狗隊抓走等待那七天,所以才想治療、節紮(這點院民很肯定),然而我確實也乎略了在地的院民生活,當初會想要有一個完整的狗和人的和諧相處之可能但沒有方法,所謂的訓練、親人計畫並不實際,然這一年來似乎沒有多大用處還變更糟(以前病厭厭的並沒有主動威脅到院民)。
以上是佛堂狗群的部份,組合屋狗群現在也面臨威脅。
近期組合屋地區改建,未讓更多院民住進來,阿姨判斷人住那麼擁擠一定無法容狗了。算算組合屋狗群有六隻,有一到兩隻阿姨可以帶著養外,其他四~五隻不知該放哪裡,且也不聽阿姨的話。
所以我想到解決的辦法有三
1.關。已請金英阿姨改變餵食地點到舊警閉室,希望能有時間把他們都關起來。
2.建狗寮或移至其他地方。要繼續詢問台灣各地哪裡有收容中心可以放狗?願意固定一個月贊助幾千。或者,阿姨有想自己其實也可以起一狗寮(只是阿姨腳不方便,若真的起狗寮在山上他沒辦法上山餵食)。
3.捕走。抓走帶頭衝的送至可以容他的地方,若沒有人收容,不排除交給市收容所。我算的是大白、和兩隻黑公狗,加上組合屋的四到五隻。
然而捕抓的辦法還沒決定。(1.)有想要一隻隻吹箭但似成本太大,麻劑取得不易。(2.)撒網,早上他們都會在佛堂涵洞休息,可行性高。這方法曾被我排除,因為對我來說有點殘忍,但現在若這是個方法,我希望可行。(3.)和捕狗人士商談挑狗捕
考量入了院民生活型態,這次的原則是一、要能不威脅到住民的生活,即那種出門必須帶傘防狗或路過佛堂四周要很緊張的感覺。二、吵鬧。要關要去想辦法解決狗叫問題。
事件一:有一大學生來當小隊輔,只是在路上行走,手拿資料與水,狗群突然都朝他奔來,他嚇到,一不小心絆倒當場從中山堂上去那條長長的的斜坡上滾下,手腳多處擦傷與瘀青。
事件二:
林姓阿嬤週六傍晚六點在佛堂附近等人,一隻狗對他吠叫,阿嬤不以為意,因為認為要叫就讓牠叫吧,結果沒想到突然有一聲吠叫後,全部的狗都衝過來,阿嬤是時手上拿的都是東西,沒有任何可以自衛的雨傘或拐杖,他隨衝到附近廁所把門關起來。狗群仍在外徘徊,阿嬤拿起馬桶刷再次把門打開說來阿,狗群沒有靠近,此時工友先生是時經過,這才解除了危機。
訪談:
週日去找林姓阿嬤,除了問發生事情的細項,還講了件很重要的事:狗群威脅到了阿公阿嬤的安全,不管是精神上還是心理上,樂生院現在住的多為七八十歲的老人,半數都靠代步車行走,而這種一吠群起而來的威脅,並非林阿嬤個人經驗而已。
狗群會對代步車吠叫,他們現在沒有雨傘不敢出門,晚上不敢經過佛堂附近。
我覺得嚴重點是在那種突吠,對上老年人的心臟,是很嚴重的威脅,很嚴重。
當初確實希望狗能活久一點,不要被捕狗隊抓走等待那七天,所以才想治療、節紮(這點院民很肯定),然而我確實也乎略了在地的院民生活,當初會想要有一個完整的狗和人的和諧相處之可能但沒有方法,所謂的訓練、親人計畫並不實際,然這一年來似乎沒有多大用處還變更糟(以前病厭厭的並沒有主動威脅到院民)。
以上是佛堂狗群的部份,組合屋狗群現在也面臨威脅。
近期組合屋地區改建,未讓更多院民住進來,阿姨判斷人住那麼擁擠一定無法容狗了。算算組合屋狗群有六隻,有一到兩隻阿姨可以帶著養外,其他四~五隻不知該放哪裡,且也不聽阿姨的話。
所以我想到解決的辦法有三
1.關。已請金英阿姨改變餵食地點到舊警閉室,希望能有時間把他們都關起來。
2.建狗寮或移至其他地方。要繼續詢問台灣各地哪裡有收容中心可以放狗?願意固定一個月贊助幾千。或者,阿姨有想自己其實也可以起一狗寮(只是阿姨腳不方便,若真的起狗寮在山上他沒辦法上山餵食)。
3.捕走。抓走帶頭衝的送至可以容他的地方,若沒有人收容,不排除交給市收容所。我算的是大白、和兩隻黑公狗,加上組合屋的四到五隻。
然而捕抓的辦法還沒決定。(1.)有想要一隻隻吹箭但似成本太大,麻劑取得不易。(2.)撒網,早上他們都會在佛堂涵洞休息,可行性高。這方法曾被我排除,因為對我來說有點殘忍,但現在若這是個方法,我希望可行。(3.)和捕狗人士商談挑狗捕
考量入了院民生活型態,這次的原則是一、要能不威脅到住民的生活,即那種出門必須帶傘防狗或路過佛堂四周要很緊張的感覺。二、吵鬧。要關要去想辦法解決狗叫問題。
2008年5月5日 星期一
如果捕獸夾夾到小孩、馬小九…
聯合報╱朱天心/小說家(台北市)】 2008.04.23 02:53 am
林憶珊/關懷生命協會專員(北縣新莊)
這,不危言聳聽,很多人以為捕獸夾只存在山林裏(東華大學某教授做這紀錄大約三百萬個),我們不須面對血淋淋的殘肢熊、咬斷自己被夾住的腳掌以逃生的鼬獾、或急救不治死亡的瀕絕石虎……,這些尚只是偶被登山客發現的事例。兩個月前,我們長期照護流浪動物的朋友小鄭在木柵萬壽橋頭的景美溪堤岸發現被夾住的流浪貓(此貓送醫手術截肢後被小鄭收養),那兒是哪裏呢?愛帶小孩去木柵動物園的家庭搭捷運或停車時可見的美麗堤岸,也是附近居民黃昏假日遛狗遛小孩、騎單車、慢跑、打羽毛球、飛盤的地點,人和動物踩到它機率,是相同的。
誰把它放在如此近人跡處呢?近人跡?去年北市市政版上還刊有東區鬧區巷道有捕獸夾夾到一隻黑貓待援的相片。遭夾的動物痛苦驚恐,更增救援的困難度;因傷口發炎潰爛見骨、感染併發致死的,往往得被夾肢體爛掉獸夾才脫落,其中夾到沒力氣走的只好活活飢渴死。當然,尚不知被夾到的人的療癒案例。放獸夾的人自有各種理由、山林狩獵(獵人)、維護私有地農作物(農人)、憎恨流浪動物的人。這些理由其都有既成替代方法,例如農地可加高圍籬、增設柵欄或噴灑動物厭懼的氣味,至不濟循正常體制請捕犬人員來捉……之所以用私刑,是獸夾太便宜太易取得了,只消隨意到台灣任一五金店,台幣三十五至六十五元即可購得一個,如此你會奇怪我們目睹過的某民宅屋頂擺滿一排獸夾嗎?
新修訂的動保法新增捕捉動物方法的限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違者將處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但根本無從確知到底是誰放的,又有那一個人願意承認所為?捕獸夾不像持刀槍般需要現場行兇,而是無差別攻擊,案發時不用在場,因此警方也難以緝兇。英美先進國家及歐盟早已禁用獸夾,台灣濫買濫放的情形特別嚴重,此所以我們強烈要求管制捕獸夾,起碼將之列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生產源頭、購買及使用通路。
但凡我們自以為是個文明高尚的社會,可以視南部市街、北部陽明山國家公園觸目所及的三腳狗不見嗎?文明需要養成,殘酷也同樣可以養成,若我們習慣對友伴動物殘酷,早晚有一天我們也會不知不覺對病弱的、老衰的、少數的、「非我族類」的新移民配偶、移工出此殘酷之手。所以仍是那句老話,這不是動物的問題和利害,而是我們人族的問題和利害。
不要到有一天,周美青在興隆公園散步遛狗,捕獸夾夾掉馬小九的一隻腿、或夾到隨扈、或夾到日日在那兒玩耍的小孩,我們才打算面對。
【2008/04/23 聯合報】@ http://udn.com/
林憶珊/關懷生命協會專員(北縣新莊)
這,不危言聳聽,很多人以為捕獸夾只存在山林裏(東華大學某教授做這紀錄大約三百萬個),我們不須面對血淋淋的殘肢熊、咬斷自己被夾住的腳掌以逃生的鼬獾、或急救不治死亡的瀕絕石虎……,這些尚只是偶被登山客發現的事例。兩個月前,我們長期照護流浪動物的朋友小鄭在木柵萬壽橋頭的景美溪堤岸發現被夾住的流浪貓(此貓送醫手術截肢後被小鄭收養),那兒是哪裏呢?愛帶小孩去木柵動物園的家庭搭捷運或停車時可見的美麗堤岸,也是附近居民黃昏假日遛狗遛小孩、騎單車、慢跑、打羽毛球、飛盤的地點,人和動物踩到它機率,是相同的。
誰把它放在如此近人跡處呢?近人跡?去年北市市政版上還刊有東區鬧區巷道有捕獸夾夾到一隻黑貓待援的相片。遭夾的動物痛苦驚恐,更增救援的困難度;因傷口發炎潰爛見骨、感染併發致死的,往往得被夾肢體爛掉獸夾才脫落,其中夾到沒力氣走的只好活活飢渴死。當然,尚不知被夾到的人的療癒案例。放獸夾的人自有各種理由、山林狩獵(獵人)、維護私有地農作物(農人)、憎恨流浪動物的人。這些理由其都有既成替代方法,例如農地可加高圍籬、增設柵欄或噴灑動物厭懼的氣味,至不濟循正常體制請捕犬人員來捉……之所以用私刑,是獸夾太便宜太易取得了,只消隨意到台灣任一五金店,台幣三十五至六十五元即可購得一個,如此你會奇怪我們目睹過的某民宅屋頂擺滿一排獸夾嗎?
新修訂的動保法新增捕捉動物方法的限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違者將處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鍰。但根本無從確知到底是誰放的,又有那一個人願意承認所為?捕獸夾不像持刀槍般需要現場行兇,而是無差別攻擊,案發時不用在場,因此警方也難以緝兇。英美先進國家及歐盟早已禁用獸夾,台灣濫買濫放的情形特別嚴重,此所以我們強烈要求管制捕獸夾,起碼將之列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生產源頭、購買及使用通路。
但凡我們自以為是個文明高尚的社會,可以視南部市街、北部陽明山國家公園觸目所及的三腳狗不見嗎?文明需要養成,殘酷也同樣可以養成,若我們習慣對友伴動物殘酷,早晚有一天我們也會不知不覺對病弱的、老衰的、少數的、「非我族類」的新移民配偶、移工出此殘酷之手。所以仍是那句老話,這不是動物的問題和利害,而是我們人族的問題和利害。
不要到有一天,周美青在興隆公園散步遛狗,捕獸夾夾掉馬小九的一隻腿、或夾到隨扈、或夾到日日在那兒玩耍的小孩,我們才打算面對。
【2008/04/23 聯合報】@ http://udn.com/
2008年3月19日 星期三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M006002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
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
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
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
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 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 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8年3月10日 星期一
樂生文學週末 大樹下午茶 第三、四季
樂生文學週末又進入了新的一季。延續著前四個月在各個講座中討論所綻放出的火光,我們希望能夠建立一個場域,讓講座不僅是單向的溝通,而是透過彼此的對話 建立思考的累積與延續。於是,第三季「人・我・咱們」將試著探討文學裡,空間、時間、族群...中自身與他者的關係;第四季「演、觀、對話」則試著由詩、 歌、戲劇探究文學、美學與社會、與生命間的連結。希望各位老朋友在新的一年裡仍舊能帶著過去的所得與感動繼續參與,新朋友也能走進樂生院裡,讓我們在大樹 下相互聆聽,彼此對話。
第三季:人‧我‧咱們
民胞‧物與‧古都‧荒狗ー3/15主講者:朱天心、劉克襄
VuVu的話‧Anung的詩ー3/29主講者:莫那能
時間的病‧病的時間ー4/12主講者:周富美、陳再添、湯祥明
1968巴黎‧雖遠猶近?雖近猶遠?ー4/26主講者:林深靖、陳泓易
第四季:演、觀、對話
劇場‧社區‧社會運動ー5/10主講者:鍾喬、李中、關晨引
女性‧家族‧社群ー5/24主講者:鍾秀梅、鍾永豐
女性、音樂與社會的生命經驗對話ー6/7主講者:羅思容、鍾適芳、楊祖珺
文學與運動的生命經驗交談ー6/21主講者:鄭鴻生、丘延亮
時間、地點與交通方式
時間:隔週六下午2:30-4:30。
地點:新莊樂生療養院,蓬萊舍。
地址: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794號
交通方式:請參考Urmap交通路線規劃功能或公車路線查詢系統。
報名方式與收費
為了方面準備場地與資料,請儘量於活動前以E-mail報名。
email:savelosheng@gmail.com
費用:免費,但於現場接受募款,也有不定期的書籍義賣。
第三季:人‧我‧咱們
民胞‧物與‧古都‧荒狗ー3/15主講者:朱天心、劉克襄
VuVu的話‧Anung的詩ー3/29主講者:莫那能
時間的病‧病的時間ー4/12主講者:周富美、陳再添、湯祥明
1968巴黎‧雖遠猶近?雖近猶遠?ー4/26主講者:林深靖、陳泓易
第四季:演、觀、對話
劇場‧社區‧社會運動ー5/10主講者:鍾喬、李中、關晨引
女性‧家族‧社群ー5/24主講者:鍾秀梅、鍾永豐
女性、音樂與社會的生命經驗對話ー6/7主講者:羅思容、鍾適芳、楊祖珺
文學與運動的生命經驗交談ー6/21主講者:鄭鴻生、丘延亮
時間、地點與交通方式
時間:隔週六下午2:30-4:30。
地點:新莊樂生療養院,蓬萊舍。
地址: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794號
交通方式:請參考Urmap交通路線規劃功能或公車路線查詢系統。
報名方式與收費
為了方面準備場地與資料,請儘量於活動前以E-mail報名。
email:savelosheng@gmail.com
費用:免費,但於現場接受募款,也有不定期的書籍義賣。
2008年2月24日 星期日
0223
一隻狗昨晚被發現遭捕獸夾夾到,被發現時已剩皮包骨(被夾到很多天了),發現者是兩來樂生拍照恰好發現通知金英阿姨的。目前已在多多醫院治療。想說請你明天到樂生時進倉庫一下拍那捕獸夾。 另外,今天和金英阿姨聊了近一小時發現狀況不少
首先是貓被咬死很多。自從狗群結紮治療後,強壯許多,上週更觀察到狗都有意挑釁貓(無論有無主人),阿姨說一對一時貓多取勝,但一對多,貓很少不被咬死。
不同領域的狗也是如此,樂生主要有兩群狗,一在佛堂附近一在組合屋,前陣子阿姨才治療了一隻因單獨碰到佛堂狗群而被咬傷的黑狗。
其次是半夜追吠路過人或車造成阿姨長期對週遭鄰居的愧疚(心理壓力),且由於每每吠起必須起身去威嚇狗加上年紀大,睡眠品質差。而睡前鏈狗有效果只是有限,且狗鍊還要預防再被偷走..
離開天色已暗,發現照顧真的不是件容易的事。結紮治療這些立即性的事務較長期的教養來得容易,阿姨辛苦了...
首先是貓被咬死很多。自從狗群結紮治療後,強壯許多,上週更觀察到狗都有意挑釁貓(無論有無主人),阿姨說一對一時貓多取勝,但一對多,貓很少不被咬死。
不同領域的狗也是如此,樂生主要有兩群狗,一在佛堂附近一在組合屋,前陣子阿姨才治療了一隻因單獨碰到佛堂狗群而被咬傷的黑狗。
其次是半夜追吠路過人或車造成阿姨長期對週遭鄰居的愧疚(心理壓力),且由於每每吠起必須起身去威嚇狗加上年紀大,睡眠品質差。而睡前鏈狗有效果只是有限,且狗鍊還要預防再被偷走..
離開天色已暗,發現照顧真的不是件容易的事。結紮治療這些立即性的事務較長期的教養來得容易,阿姨辛苦了...
訂閱:
文章 (Atom)